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