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