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