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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