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