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