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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