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