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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