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