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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