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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