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