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