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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