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