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