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山东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挤占体育和健康教育课时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检测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开展体育竞赛的。
(一)削减、挤占体育和健康教育课时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检测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开展体育竞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