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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