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