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省财政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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