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