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凭证。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合理损耗和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且被检查者无异议后三十日内返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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