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调查,需要重新进行检验的,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在复检结论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