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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