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要求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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