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