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归侨、侨眷、华侨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害归侨、侨眷、华侨合法组织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房屋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其他合法权益的。
(一)侵占、损害归侨、侨眷、华侨合法组织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房屋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其他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