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十二条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拒不按时交还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