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旅游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山东省旅游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