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四条
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四条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不得擅自改动燃油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不得擅自从事其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活动。
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车辆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车辆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