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