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有关部门送审的地方标准草案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地方标准,统一编号并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