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