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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