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