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相关政策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配套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制定实施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相关政策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配套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公布。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制定实施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