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