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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