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