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