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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