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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