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 第三节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节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划定、调整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属于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区域;
(二)泉水涵养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三)因地下水开采使用导致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区域;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区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