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水资源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水资源保护措施、节水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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