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