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充分考虑生态用水,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采取措施逐步恢复生态水量,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