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机关对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管理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其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违反相关禁限航规定,导致发生海上险情事故的;
(二)发现海上人员遇险或者收到海上求救信息,不及时向搜救中心报告的;
(三)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未救助遇险人员,或者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息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救助遇险人员义务的;
(五)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一)收到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违反相关禁限航规定,导致发生海上险情事故的;
(二)发现海上人员遇险或者收到海上求救信息,不及时向搜救中心报告的;
(三)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未救助遇险人员,或者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息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救助遇险人员义务的;
(五)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