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立即执行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应急值班以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立即执行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应急值班以及通信联络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