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四十八条 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定险情发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省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四)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用人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定险情发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省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四)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